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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政处罚管理办法
2017-12-28

 

 

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,维护林政管理秩序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、《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一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、责令补种树木、没收违法所得、没收非法财物、罚款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;林政强制措施包括封存、扣留等。

第二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,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.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,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,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。

第三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,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,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。

第四条 擅自开垦林地,采石、采砂、采土、采种、采脂和其他活动,致使森林、林木受到毁坏的,依法赔偿损失;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,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对森林、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、林木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,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五条 开垦、挖沟、筑坝、堆山、填埋、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、采挖泥炭、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。开垦、填埋、倾倒垃圾、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,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;挖沟、筑坝、堆山、采挖泥炭的,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;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,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六条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、放牧致使森林、林木受到毁坏的,依法赔偿损失;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。

第七条 运输木材和规定林产品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木材检查站有权予以扣留,并妥善保管,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:

(一)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,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,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%以下的罚款。(二)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,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;运输的木材树种、材种、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,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。

(三)使用伪造、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,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,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%至50%的罚款。

(四)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车辆,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,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。

(五)以伪装、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;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,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;

(六)家庭搬迁,需要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未办木材运输证的,木材检查站应予以扣留

第八条 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,无木材加工许可证的、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、加工木材的、收购非法来源木材的、未经批准,擅自在林区经营(含加工)木材的,由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,处以警告、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、吊销木材经营(加工)许可证,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。

第九条 林政执法人员做好日常林政检查工作,在执法过程中,必须按规定2人以上并出示证件,严格办案程序,遵守法纪,秉公执法。违反者,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

第十条 林政执法人员有超越职权、滥用职权、行贿受贿、包庇纵容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,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,并给与相应的处分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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